济南市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活动。
第三条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应当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激发全社会关注消防安全、学习消防知识、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不断提升全民消防安全素质,夯实公共消防安全基础。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领导、行业监督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全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对辖区单位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本行业、本系统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责任。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消防救援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有序、规范开放,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群众参观体验。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工矿商贸企业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二)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安全生产月”“防灾减灾宣传周”等活动内容并进行考评。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督导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鼓励教师、学生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活动。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民政安全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养老服务等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督促指导敬老院、福利院、养老机构、救助站等每季度开展用火用电和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消防文化建设,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文化下乡活动,融入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二)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报道,鼓励相关媒体安排播出消防公益广告、消防安全提示;
(三)指导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指导相关旅游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等部门应当鼓励相关单位利用公交设施、户外广告、宣传栏、电梯广告和LED屏等载体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发布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并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科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职工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及放寒(暑)假等重要时点,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五)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置消防窗、专栏等宣传设施,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居民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楼道、电梯等场所设置消防宣传专栏和警示牌,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消防宣传教育督导与协作机制,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督导和考核。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积极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完毕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